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80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梁國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寶玉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
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
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
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寶玉發支付命令,雖記載相對人
姓名及可供送達之住址,惟未提出其年籍資料,故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
李寶玉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該裁定於同年1月24日送達聲請
人之送達代收人,由其管委會之管理員代收,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
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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