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85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彩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段星曜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
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
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
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
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段星曜未給付入股利潤予聲請人為由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未提供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且未
提出釋明文件,故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
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並提出提出請求原因
事實之釋明文件,該裁定於同年1月25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
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
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且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
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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