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司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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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惠貞即香港商凱撒世界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香港商凱撒世界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
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
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4條定有明文
。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
定之,無需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由法院指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香港商凱撒世界遠東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香港商凱撒世界遠東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經聲報後由本院准予備查
在案,爰依聲請指定相對人香港商凱撒世界遠東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惟查,相對人香港商凱撒
世界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前揭規定,關
於清算完結後公司帳簿、表冊、營業與清算事務等文件之保
管人,僅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足,尚無聲請法院指定之
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相對人香港商凱撒世界遠東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文件之保管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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