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1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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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330號
債 權 人 王銘池
債 務 人 張先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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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郵局存款、集保及保險投保資料
以供強制執行,屬於應執行之標的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
地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依前開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
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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