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899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997號
債 權 人 李正蓉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志賢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追加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
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
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
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
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
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
公證書。五、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
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4條第1項第6
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採取
得執行名義程序與強制執行程序分離原則,債權人須於取得
法定之執行名義後,始得依本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聲請強
制執行,並應提出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
,如未取得或提出執行名義,其聲請程式要件即有欠缺。次
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前曾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4日以北院忠112司執丁字第178889號通知,將第三
人之聲明異議轉知債權人並檢還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40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件)予債權人
。債權人嗣聲請追加執行,惟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依上開
說明,其聲請程式要件即有欠缺。本院於113年1月29日(發
文日期)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通知於同
年月31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債權人迄
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債權
人如已執執行名義正本另向其他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應向執
行名義現所在之執行法院聲請追加執行,始為適法,附此敘
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