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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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53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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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5306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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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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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顏冠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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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秀霞為強制執行部分:
㈠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㈡債權人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林
秀霞之投保保險資料後為執行,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應
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
。查債務人係住於台北市士林區,有戶役政資訊網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自非屬本院管轄,依上開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並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顏冠倚為強制執行部分: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均著有明文。
㈡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聲請對債務人顏冠倚為強
制執行,有聲請狀收文戳章可按,惟債務人顏冠倚已於111
年2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個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債務人顏冠倚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
命補正,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顏冠倚為強制執行,該部分
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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