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54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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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5412號
債 權 人 張藍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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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回復原狀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
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
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
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
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
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
公證書;五、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
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4條第1項第6
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非不能補正,執行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必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始得以其聲請或聲明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強制執行,惟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
,載明「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債務人應回復登記
予債權人之民事判決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
本院乃於民國113年2月6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
該通知業於113年2月1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
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民事裁定正
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67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確定證明書
影本、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110年度抗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04年度抗
字第35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9年度抗字第1307、1377號
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補字第455、1557號、本院112年度
國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均非屬上揭規定之執行名
義。揆諸上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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