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370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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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002號
債 權 人 巴可創建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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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克峰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
債 務 人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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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函查債務人之郵局存款資料、集保資料及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之投保保險資料
後為執行,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
人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
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公司有存款債權,惟該執
行標的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五股區,有聲請狀記載可
稽,非本院轄區,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另債權人聲
請執行債務人所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之不動產,惟該執行標
的所在地係在桃園市,有聲請狀記載可稽,非本院轄區,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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