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1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葉美伶
相 對 人 馮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4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
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先後於106年8月8日、108年1月24日分別向聲請
人借款120萬元、50萬元,悉約定分期攤還本息。詎自112年
12月12日起陸續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尚欠本金合計439,548元暨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
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
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