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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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欣怡
相 對 人 簡啟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
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2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相
對人於105年6月30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340萬元,詎自
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
之本金2,409,54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中長
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繳款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契
約、帳務資料、存證信函及回證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
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抵押債權存在並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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