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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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邱鳳芝
相 對 人 章守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月息2%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7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查
聲請人所提票號TH0000000之本票就遲延利息並未記載利率
,是聲請人請求逾法定利率年息6%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34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 票據號碼 年息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10年12月2日 40,000元 110年12月21日 110年12月22日 TH0000000 6% 002 111年12月30日 200,000元 112年3月30日 112年3月31日 CH No771279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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