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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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4號
聲 請 人 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Venetian Macau L
imited))
法定代理人 孫敏其(Sun MinQi)
非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馮基源律師
張順興
相 對 人 林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港幣玖佰伍拾伍萬陸仟玖佰元,其中之港幣玖佰零伍萬陸
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港幣(下同)9,556,9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2年4月2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港幣9,056,9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
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
第二百零五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修正條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
生效,故債權人請求自生效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利
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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