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323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33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相 對 人 宮犇牧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宮銘
相 對 人 李宮銘
黃德嘉
李永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億捌仟陸佰參拾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
億柒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86,304,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
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月15日,詎於到
期日當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75,000,000元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