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3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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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39號
聲 請 人 游少齊
相 對 人 黃見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查本件相對人之發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依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323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月15日 50,000元 未記載 TH648426 002 113年1月14日 50,000元 未記載 TH648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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