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3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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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29號
聲 請 人 A01(如附錄所示)
A02(如附錄所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治斌
相 對 人 高煒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如附錄所示)執有相對人
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及聲請人A02(如附錄所示)
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付款地皆未載
,利息皆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
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查聲請人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
,其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聲
請人請求早於到期日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之利息洵屬無據
,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332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3月1日 5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3年1月13日 112年12月31日 TH0000000 002 112年3月1日 5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3年1月13日 112年12月31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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