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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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5號
聲 請 人 張宏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安益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鍾安益於民國110年3
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付款
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3月
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記名本票準用之。
查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受款人為「山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聲請人張宏臺,依前揭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倘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然系爭本票未由受款人背書轉讓予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
取得票據權利,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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