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37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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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43號
聲 請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相 對 人 駿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吟芳
相 對 人 吳松樺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駿順通運有限公司、吳松樺、戴有進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駿順通運有限公司、吳松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
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陸
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駿順通運有限公司、吳松樺
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駿順通運有限公司、
吳松樺、戴有進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916,0
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月8日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34,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
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
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戴有進已於
112年1月8日死亡,此有本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
請對相對人戴有進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部分自不能
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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