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4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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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43號
聲 請 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古智雄
蘇月裡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古詩玄、古智雄、蘇月裡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古智雄、蘇月裡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共同簽發
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人民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古智雄、蘇月裡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古詩玄、古智雄、蘇
月裡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新北市新店區,金額人民幣1,700,
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
載,詎於112年12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
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
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
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
」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
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
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
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
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並於113年2月16日聲請狀陳
明於112年12月10日已為提示,惟經本院調閱內政部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相對人古詩玄於提示前已出境,此有內
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因相對人古詩玄於
提示日前已不在境內,是聲請人顯無對相對人古詩玄踐行本
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聲請人雖陳明有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
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本院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而
得行使追索權,該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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