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44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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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463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PHINYO, THANNATHO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1,4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2月1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34,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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