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45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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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0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正安
簡胡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4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77,77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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