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5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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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蔡雅琦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蔡雅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昌昆已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胎兒以將來非
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
」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
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
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
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
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
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繼承人時,其財產之
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定繼承,此時應認為
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
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者,胎兒於繼承開始
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
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
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蔡雅琦之胎兒,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為尚未
出生之胎兒,如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遺債,為胎兒之利益保
護,視為已出生,而有繼承權,惟胎兒之法定代理人卻代胎
兒為拋棄繼承,此舉顯非未胎兒之利益,故拋棄繼承並不合
法;又若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自無民法第7條規定之
適用,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
於拋棄繼承。是不論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遺債或小於遺債,
胎兒之法定代理人均無從代為拋棄繼承,則本案聲請人蔡雅
琦之胎兒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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