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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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立蓁
相 對 人 倍德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玖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274號(下稱第一審)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倍德恩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告李
郁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倍德恩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2,同案被告
李郁驊負擔百分之18,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0。另本件聲請人
僅就相對人倍德恩國際有限公司為請求,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聲請人已
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40元(前經本院111年
度勞補字第295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一第157頁及第5頁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復以上列裁定係就聲請人應於第一
審先行墊付之裁判費為核定,關於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本院
另以職權裁定,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五項所列應負擔之人負
擔其金額),其中百分之42即2,201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
式:5,240元×42%=2,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
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證人旅費53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百分之40
即212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530元×40%=212元】,兩造
互為抵銷後,相對人仍應賠償聲請人1,989元【計算式:2,2
01元-212元=1,989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即確定為1,98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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