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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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笑嘻嘻休閒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瑋珊
送達代收人 蔡信章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
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155號判決聲請人本訴勝訴、相對人人反訴敗訴,並諭
知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該第一審
判決經相對人上訴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59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本
件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40元,並於訴訟程序中繳納
證人日旅費合計3,180元(計算式:530元*6人),故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20元(計算式:8,040元+
3,1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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