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張韶庭律師(即段圭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人段圭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939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
繼人段圭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760
元,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訴訟費用24,76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於管理被繼人段圭宇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從而,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人段圭宇之
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760元,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