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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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江怡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5萬元,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相對人為本案強制執行
並分配受償,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
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
事執行處函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
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依上
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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