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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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柏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璽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朱益弘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政府公債,並以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
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4574號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本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
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
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
第185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供擔保金400,000元後就本
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9年9月9日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所餘
本金998,594元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准予假假扣押,後提
起本案訴訟即112年度訴字第4574號並獲得708,033元之勝訴
判決,其勝訴金額雖與假扣押金額不同,惟兩者均係基於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109年9月9日之授信契約,聲請人原起訴金
額與假扣押金額同為998,594元,惟係因訴訟進行中相對人
清償部分金額而減縮請求金額,該事實並經相對人到庭認諾
,此觀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所載內容既明,是本件仍屬假扣押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假扣押之相對人既未受有損害,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
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
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經處分駁回確定
前即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依上開提存法規定,即核無必
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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