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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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邱新忠
相 對 人 邱柳源
王柏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柳源、王柏偉及邱秀華為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邱柳源、王柏偉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邱柳源、王柏偉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
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
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
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
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
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
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等行方不明,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信封、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郵件信封,其中除相對人王柏偉遷移
新址不明外,其餘二人皆為招領逾期。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邱柳源及邱秀華之戶籍
址「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號2樓」訪查結果,其中相對人邱秀華確實居住於上開地
址,此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
33032687號函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
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邱秀華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
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
件聲請就相對人邱秀華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至邱
柳源、王柏偉部分,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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