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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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李子帆
相 對 人 艾維克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旅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
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3583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90
元,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8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訴訟費用10,79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790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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