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羅睿綸
相 對 人 天使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
簡字第13號、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
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
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0元(計算式:支付命令500元
+裁判費3,250元+追加部分3,080元)、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
0,245元,合計17,075元(計算式:6,830元+10,245元),依前
開判決諭知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7,0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