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陳達義
相 對 人 黃秋來
李甫峰
黃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秋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
佰陸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甫峰、黃水源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伍萬柒
仟陸佰陸拾參元整,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事件,前經本院10
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
字第431號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黃秋來、李甫峰、黃水源各依百分之六十
六、百分之十七、百分之十七之比例負擔」,相對人均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1號裁定駁回上訴
,全案並已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
,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9,192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合計339,192元;其中相對
人黃秋來應負擔66%即223,866元、相對人李甫峰、黃水源各
應負擔17%即57,66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