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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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晨菲
相 對 人 李沐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妨害名譽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385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
,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18
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
存書、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80號及112年度司聲
字第1388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
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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