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許森宏
琮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琮
共 同
代 理 人 蔡坤鐘律師
相 對 人 忠富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泓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建
字第24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56號判決確定,
第一審諭知本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餘
由相對人負擔,反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於由聲請
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第一審本訴
部分訴訟費用合計為8,330元(計算式:由相對人繳納裁判費7
,270元+由聲請人繳納之證人旅費1,060元),依第一審判決
之諭知,其中之十分之九即7,497元(計算式:8,330元*0.9)
應由聲請人負擔,餘833元(計算式:8,330元-7,497元)應由
相對人負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合計為20,206元,應由相對
人負擔其中之2/5即8,082元(計算式:20,206元/5*2),餘12,
124元(計算式:20,206元-8,082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
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9,621元(計算式:本
訴部分7,497元+反訴部分12,124元),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合計為8,915元(計算式:本訴部分833元+反訴部
分8,082元),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合計21,266元(計算式:
證人旅費1,060元+反訴裁判費20,206元),其超出應負擔之
部分1,645元(計算式:聲請人已負擔金額21,266元-應負擔金
額19,621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64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第二審裁判
費及證人旅費部分,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
擔,併為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