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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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相 對 人 簡政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50,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75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以上為影本)、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75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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