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4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呂建中
代 理 人 陳振東律師
相 對 人 沈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
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360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
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177元後,於111年10月12日
具狀撤回原聲明第1項之請求,並變更原第2項之聲明為132,
000元,撤回及減縮部分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是本件
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440元,另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
預納證人旅費53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970元(計算式:1,440元+5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