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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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代 理 人 王智明
相 對 人 易而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義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19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
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7,餘由相
對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7,092元。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
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確定
為17,09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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