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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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李蕙如
相 對 人 林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
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1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
3,835元本息,嗣減縮為32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
0元,另支出鑑定費用49萬5000元,合計49萬8530元。又本
院於113年1月24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
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
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4萬8677
元(計算式:498,530×0.9=448,67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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