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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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志添
蔡美卿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二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為供
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以
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2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
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
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
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46號卷宗,本件兩
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
並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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