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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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王昱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范力仁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票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存字第5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票20萬元
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562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訛
。惟聲請人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取字第1300號取
回本件提存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發還提存款有價
證券其他動產通知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取回提存物
,本院即無從裁定准予返還,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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