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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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建甫
相 對 人 品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通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健銘
相 對 人 黃若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品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健銘、黃若權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柒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品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健銘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新臺幣
參萬零壹佰伍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通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健銘連帶賠償聲請人新臺幣參
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
6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品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品佳公司)、陳健銘、黃若權連帶負擔16%,被告品佳公司
、陳健銘連帶負擔39%,餘由被告通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健銘連帶負擔。
二、查,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329元,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品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健銘、黃若權連帶賠
償聲請人16%即12,373元(以下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
對人品佳公司、陳健銘應連帶賠償聲請人39%即30,158元,
相對人通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健銘連帶賠償聲請人45%
即34,798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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