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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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蔡安益
相 對 人 林奕亨
劉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31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07號判決確
定,第一審諭知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合先敘明。又本院於113年1月16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
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7元(計算式:6,500元/3),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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