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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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羅天相
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相 對 人 羅若愚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33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55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萬0200
元。又本院於113年1月29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
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
17萬1180元(計算式:190,200×0.9=171,180),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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