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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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李仲泰
相 對 人 李仲然
陳韋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柒
佰參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1091號事件判決,並經相對人李仲然撤回上訴而確定
,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其中上開判決主文欄第四點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仲然、被告陳韋琪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
由原告負擔;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李
仲然、陳韋琪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四分之一由聲請人即原
告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8,97
6元,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9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關於訴訟費用108,976元之四分之三即81,732元,
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計算式:108,976元×3/4=81,73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即確定為81,73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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