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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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霞
相 對 人 康金富即鴻富小吃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參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50,0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
13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
聲請人撤回並撤銷執行處分在案,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
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
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
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附卷可
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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