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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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相 對 人 唯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123,536元,並以本院109年
度存字第23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經濟部函、公司設立登記表、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77號、109年度訴字
第5106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
,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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