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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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舒汪麗雲
相 對 人 陳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
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9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34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由聲請人負擔百分
之5,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2,878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其中百分之95即31,234元【計算式:32,878元×95%=31,2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復以本院於113年1
月19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
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1,234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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