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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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胡博森
相 對 人 樂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肆元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雅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陸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465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連帶負擔
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莊雅慧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350元之百分之六十四為6,624元,餘由莊雅慧
負擔為3,72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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