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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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家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泰源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5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
金經部分執行完畢,爰就剩餘之款項聲請發還提存物,並提
出提存書、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
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
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
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
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該提存金經部分執行完畢,就剩餘之款
項聲請發還,惟未具體敘明聲請返還提存物係主張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何款規定,及其具體原因事實、證明均不明。本
院乃通知聲請人10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13年1月16日送達聲
請人,其逾期迄未查報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
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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