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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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相 對 人 風獅爺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基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400,0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97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74號及111年度司執
全字第167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
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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