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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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即久福花園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代 理 人 程學文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貳拾壹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4787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敗訴,並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
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保險上
字第29號判決改判, 並諭知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8號
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
擔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三審全部訴訟費用,合先
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
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
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
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
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已支出之發回前第
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7,921元(參發回前第三審卷
第3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律師酬金60,000元(含
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
字第1237號裁定核定),合計207,92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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