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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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宋涵暉
相 對 人 姜采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七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貳拾玖萬零捌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訴字第441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
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0萬24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
字第7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
書等件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22號、112年度司執
字第90141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函在卷可稽。惟查,本件提存物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收取1萬1580元,僅餘29萬0820元,聲請人聲請返還賸餘
提存物(即29萬0820元本息)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因提存物業經執行無從返還,此部分之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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